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7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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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8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86S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586應撤銷安置,並交付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86S。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8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惟受安置人之父甲586F、母甲586M均於同年4月28日因故死亡,依法由受安置人已成年之姊姊甲586S成為法定代理人,是受安置人現已無人身安全議題,且目前法定代理人及親屬資源均能提供相關協助,並能提出返家後續穩定照顧計畫,綜上評估,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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