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7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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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V49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V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V49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2及甲757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2、甲7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其等法定代理人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劃,亦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後續妥適之照顧計畫,致延宕受安置人返家期程,嚴重影響受安置人後續長期生活規劃,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經法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8、190、351、529號、113年度護字第15、191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後,因法定代理人長期未負起教養之責,對返家處遇計劃未有積極作為,受安置人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資料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對接受安置人返家態度消極,復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本件安置原因未消滅,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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