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40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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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7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97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71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本中心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甲971、甲802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可推估受安置人甲971、甲802於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身處毒品有害空間所造成。

嗣於110年10月28日社工追蹤安全計畫執行狀況,確認法定代理人甲971M未確實執行安全計畫,認安全計畫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971、甲802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71M為不適任照顧者,經於110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971M知悉,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經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繼續安置,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茲經於110年11月8日與甲971M及親屬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要求甲971M需有穩定工作及住所,配合定期提供毒品毛髮檢驗報告及受親職教育課程18小時。

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配合採檢毛髮驗毒,經確認報告呈現陰性,另法定代理人甲971M於113年4月16日主動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進行藥酒癮門診進行診斷,經確認目前無成癮情況,但須持續回診;

113年5月23日法定代理人 甲971M業已執行完畢18小時親職教育,透過諮商師陪同甲971M 探討原生家庭對自己的忽視及身為母職的影響,並引導法定代理人甲971M探討身為母職該具備的知能及教養須注意的重要事項。

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可配合本中心家庭處遇服務,且案家生活較安置前穩定,經本中心113年6月18日經重大會議決議同意,甲971兄可結束安置返家。

惟考量法理人甲971M照顧負荷及親職知能仍須持續引導,基於兒少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7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參酌前開裁定延長安置之屆止日,本件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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