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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J24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J246M (同上)
J246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46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246F、甲246M(合稱為法定代理人)前因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祖母不當對待,而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顧,卻自民國112年10月起即未再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母雖多次向法定代理人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惟均未獲置理,且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親職教養知能不足,僅能提供低度照顧,就受安置人發展遲緩部分亦無法給予更多發展刺激或醫療協助。
而受安置人於113年1月29日因上吐下瀉而經緊急送醫治療,法定代理人卻仍受限於個人及經濟因素,未能承擔教養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之責,致受安置人有遭受嚴重疏忽與遺棄之虞,嚴重侵害受安置人生命健康與發展權益。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經評估法定代理人整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經聲請人多次欲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後續照顧事宜,惟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申請親子會面探視受安置人,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討論態度消極、配合度低,致延宕受安置人返家期程推動,經社工評估法定代理人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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