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410,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9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99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甲990、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前因表示遭受暴力管教,且法定代理人乙女則未曾制止,故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多次擅離安置處所,經社工訪視確認其無受安置意願,並經與法定代理人乙女討論受安置人結束安置後之照顧計畫,確認法定代理人乙女可積極與受安置人討論其就業與生活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住所、生活費用,及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綜上,經評估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2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年度護字第342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女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而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故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保護教養,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