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4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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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1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102G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2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02GM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致電要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帶離家中,並揚言與受安置人同歸於盡,聲請人當日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102GM討論照顧計畫及盤點親屬資源,法定代理人甲102GM表示無親屬照顧資源,並聲稱無法改變目前生活條件只能攜受安置人「一起去死」,且已於春節期間向法定代理人甲102F預告共同自殺行為,協調期間法定代理人甲102GM神情略顯無力、情緒低落,表達其看見受安置人就生厭,現場提高音量並責罵阻止受安置人之過動行為,法定代理人甲102GM憂鬱傾向已影響照顧品質及安全,無法發揮親職功能,受安置人亦表達多次遭法定代理人甲102GM不明原因體罰,雖身上無明顯外傷,然可見法定代理人甲102GM無適切教養技巧,受安置人已自112年2月1日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至今。

評估法定代理人甲102GM身心狀態不佳,揚言威脅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現雖有工作,然仍服用憂鬱症藥物,且自陳經濟負荷、教養受安置人困難,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不適宜繼續以現狀受照顧,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8月4日起將受安置人甲102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可佐。

本院審酌案家經濟能力不足、替代照顧資源薄弱,甲102GM於照顧期間多次揚言謀為同死之舉,管教技巧及因應方式有待提升,有家庭重整之必要,而受安置人有情緒障礙議題,影響自我保護能力,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102,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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