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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致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丙○○、丁○○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妹妹,相對人丙○○、丁○○皆為乙○○之女,相對人等3人均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乙○○之配偶即訴外人戊○○已於89年2月20日離世,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該三人之輔助人,且兩造住處相近,聲請人可就近協助照料相對人等,爰聲請對相對人等3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丙○○、丁○○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助人。
㈠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
6.本院於鑑定人即林新醫院廖翊儒醫師前訊問三位應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7.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乙○○、丙○○經鑑定醫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及相對人丁○○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相對人等均因認知能力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乙○○、丙○○、丁○○為輔助之宣告,廾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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