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選定甲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
-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市成功路,丁
- 參、關係人丙OO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姐姐,前經丁OO之同意,
- 肆、本院的判斷:
-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臺南地院以109年
-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 ⑴、身心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受宣告人為中度智能障
- 四、本院審酌社工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之陳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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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臺中市中區成功路23巷5號
非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相對人父親即關係人丁OO任輔助人,惟因丁OO有不適任之情事,且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而相對人有繼續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助處理事務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市成功路,丁OO則住南部,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就搬到臺中同住迄罣已2年餘。
相對人跟姐姐即關係人丙OO間之關係不好,故相對人不想回去與姐姐同住;
又丁OO曾叫相對人去當酒店小姐,相對人的姐姐則叫相對人去工作做工。
相對人目前在家做家事,可以自己買東西吃飯,希望由聲請人當輔助人等語。
參、關係人丙OO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姐姐,前經丁OO之同意,改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雖係相對人之配偶,然之前因各種原因而對丁OO興訴,且關係人與相對人間關係親密,相對人諸多事務均由關係人幫忙處裡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
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有關監護人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113條之1,於輔助人亦有準用。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父親丁OO擔任輔助人,又丁OO已於113年5月31日死亡等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6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為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原輔助人丁OO業已死亡,則無前開民法第1094條之人,則聲請人即相對人配偶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屬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
⑴、身心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受宣告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另聲請人甲OO稱受宣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及強迫症,可觀察受宣告人的手部有不斷洗手造成的紅疹,雖受宣告人具有口語表達能力,可回應社工員所詢問的問題,但容易重覆同樣的話語,再者,觀察受宣告人服裝穿著合乎時宜,精神狀況佳。
⑵、表意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受宣告人具有口語表達能力。
2.監護人/輔助人選綜合評估:⑴、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甲OO知悉擔任輔助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且其目前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⑵、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甲OO自述身心狀況良好,觀察聲請人甲OO於受訪時,精神狀況佳,再者,聲請人甲OO自述現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平穩,可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費用,此外,過去至今聲請人甲OO應未有不利於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聲請人甲OO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
⑶、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甲OO自述現與受宣告人同住,每日皆會與受宣告人互動,亦與受宣告人保有良好的互動關係,觀察聲請人甲OO對受宣告人狀況有所了解,其所能提供之時間可符合受宣告人之現階段所需。
⑷、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甲OO希望受宣告人未來居住環境可維持現狀,另在照顧上則安排至社區復健中心上課,而就了解此安排與過往相似,因此具有可行性。
3.其他必要事項:⑴訪視對象對受宣告人有無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無。
⑵訪視對象對受宣告人有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
⑶受宣告人與監護人/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仍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案件:無。
⑷受宣告人與監護人/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因家庭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及其有效期限,或違反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無。
4.總建議:本件僅訪視到乙OO(受宣告人)、甲OO(聲請人),致無法對本案輔助人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縣市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據訪視了解,受宣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相對人丁OO為其輔助人,惟就受宣告人及聲請人甲OO表示,相對人丁OO並未盡到輔助人之職責,且對於受宣告人有家暴之行為,甚至領取受宣告人的補助,因此其等認為相對人丁OO不適任輔助人,另聲請人甲OO現為受宣告人之配偶,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觀察其對於受宣告人各項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規劃,且經濟狀況可支應生活所須之費用,因此評估聲請人甲OO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然本會此次僅訪視聲請人甲OO及受宣告人,致無法具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2月7日財龍老字第11302000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就相對人家屬訪視部分,結果略以:「五、訪視狀況:㈠聯繫過程:致電案家時,聯繫上關係人3(案二姊),得知相對人目前入住機構接受照顧,並由關係人3(案二姊)瞭解到家庭成員與案主相關資訊。
但因家中事務皆由關係人2(案大姊)負責處理,故後續有再與關係人2(案大姊)聯繫,瞭解案主及丁OO狀況,也至機構瞭解丁OO之情形。
㈡人格與經濟能力:丁OO因腦部受損,故無語言能力,會能以瞳孔眨眼回應叫喚,住宿費加上耗材費,每月須支付4萬多元,由子女協助支付。
據機構工作人員所述,丁OO並未使用任何住宿式補助,領有身障津貼。
㈢生活概述:據機構工作人員陳述丁OO已入住兩個月,每周二、四、六會至診所洗腎。
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皆須機構工作人員協助,有使用癲癇、高血脂、軟便藥物,家屬有意協助辦理福利身分,也有規劃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㈣家庭關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聲請人婚後,因丁OO當時不同意兩人結婚,故雙方有起衝突,後續也較少聯繫。
關係人2(案大姊)看到家事聲請狀時,情緒較為憤怒,自述聲請人與案主婚後,領取案主身障津贴,卻未協助繳須付费電話費等等。
關係人3(案二姊)表示丁OO在聲請狀中陳述的吵架事件,遭聲請人推倒,因而腦部受傷。
從關係人2(大姊)、關係人3(二姊)之陳述中可得知,相對人與原生家庭的關係較緊張。
丁OO入住機構後,關係人5(案四姊)較常至機構探視,其他子女則不定期前往關心。
機構人員表示並未看過受輔助宣告之人(案主)到機構探視丁OO,且其他家屬也說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失蹤,已許久未有聯繫。
㈤照顧計畫:丁OO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皆需他人協助,且具關係人2(案大姊)、關係人3(案二姊)所陳述之內容,皆無提到丁OO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後續照顧相關規劃。
六、總體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意願協助行使輔助權,負責照料受輔助宣告之人往後生活,家庭其他成員雖對此舉有異議,但並未提出相關措施。
丁OO生活自理能力薄弱,且無表達能力,行動能力仍需旁人協助,已無法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諸多事項,已不宜擔任輔助人。」
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4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354953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社工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且相對人目前與聲請同住照顧已逾2年,且生活穩定,聲請人願意陪伴、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衡情可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至關係人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並協助相對人處理諸多事務等語,卻與相對人所述相左,且關係人除久已未與相對人同住,目前更與相對人居住處所距離遙遠,對相對人相關事務處理上,是否確有即時性及便利性確不及聲請人;
更何況,相對人已當庭向本院表明欲由配偶即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並明確表示不願由關係人擔任其輔助人,且與關係人間之關係不佳等語。
是本院綜上事證,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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