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輔宣,1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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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季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廖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秀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季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重鬱症、帕金森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3.親屬系統表。

4.親屬會議同意書。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4514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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