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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簡施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簡坤河
關 係 人 簡芳銘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其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足憑,堪認相對人意思能力尚有欠缺,依法宜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再經本院審酌徐承蔭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
爰依上揭規定,選任徐承蔭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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