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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深淵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9
相 對 人 郭宇皓
關 係 人 賴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宇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深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威廉斯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又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同居人,長期受聲請人委託而協助照護相對人,並自103年起與兩造同居迄今,聲請人與關係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無回復之可能,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
據此,相對人因前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至聲請人主張由其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關係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卷附各該卷證資料,亦未見聲請人有難以單獨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述之相對人生活現況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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