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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徐念華
相 對 人 許耀文
關 係 人 許吉裕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耀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念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耀文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專科王志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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