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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林宏昌檢察官
陳宏達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79,51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之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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