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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5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時嘉
前臺中地方法院院長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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