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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0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臺中地院法官陳僑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億3,327萬3,85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2萬1,64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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