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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黃春梅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30,9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6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10000)及其上同段87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周永昌名下並以周永昌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貸款,原本均由原告透過被告周永昌名義之帳戶繳納貸款,嗣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永昌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周永昌即變更銀行帳戶密碼,致原告無法繼續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富邦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原告欲向被告富邦商銀代償貸款,卻遭富邦商銀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其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且被告富邦商銀應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原告請求代償之金額依被告富邦商銀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及本件訴訟中陳報之債權本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5,630,918元,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金額為41,728,000元,高於富邦商銀之執行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商銀撤回執行之利益亦為被告富邦商銀對被告周永昌之債權,此兩者互相競合,應僅計算一次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雖稱被告富邦商銀另有執行被告周永昌在新北市的不動產,可受償800餘萬,應予扣除云云。
但被告富邦商銀表示另案執行事件經被告周永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進行分配等語,則被告富邦商銀是否能獲得上開款項仍需依訴訟結果而定,自不能逕予扣除。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30,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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