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19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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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黃世昌


被 告 施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核閱無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號 黃世昌 112年12月13日 1000萬元 CH36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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