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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追加原告 朱虹境
劉又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簡嘉均、梁嘉敏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簡嘉均新臺幣(下同)6,541,579元及遲延利息。
⒉確定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於原告簡嘉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本票正本予原告簡嘉均。
⒊確定被告所持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梁嘉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本票正本予原告梁嘉敏。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07頁),朱虹境、劉又綾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請求於本件追加為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⒈確定被告所持有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狀附表編號3之本票,對於追加原告朱虹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正本予原告朱虹境。
⒉確定被告所持有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狀附表編號4之本票,對於追加原告劉又綾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正本予原告劉又綾(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然追加原告朱虹境、劉又綾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基礎事實為追加原告2人與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0年8月25日簽立之經銷商契約書,此與原訴即原告簡嘉均、梁嘉敏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其基礎事實為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4月30日、110年8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之經銷商契約書,兩者法律關係即有不同,追加原告朱虹境、劉又綾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至多僅可認屬於同類型爭議事件,難認兩者為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簡嘉均、梁嘉敏、追加原告朱虹境、劉又綾有無違約、權利抗辯事由存在等等,追加之訴與原訴各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有所不同,尚難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加以利用,自有礙於原訴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而被告亦不同意追加原告朱虹境、劉又綾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追加原告朱虹境、劉又綾所為訴之追加,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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