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3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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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廖增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林春來
林榮木

林進堂
林進文

林金雪

林金連
高金地

高炎木

高慶福
高金賜

高寶琴
高月桂
高月霞
高月美
林鴻堯
林鴻瑞
林彥甫
洪增應
林紡鍥
林魏虎
林炳煌
沈芷蓀
蔡招治
林春菊
陳美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兩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春來、林榮木、蔡招治、林春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1450地號(下稱1450地號土地)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及被告所共有。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144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面積僅307.59平方公尺,且土地共有人眾多,實無分得土地之實益。

145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然土地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無異細分建築基地之完整性,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實無分配土地之實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以維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分別辯以下列情詞:㈠被告沈芷蓀: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且採變價分割方案始能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各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陳美米:同意原告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但請求以當時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變價分割之依據等語。

㈢被告林春來、林榮木:我雖然是同意變價,但希望是由自己自由買賣,而不希望由法院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進文、林鴻堯: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高慶福: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若一定要變價分割,請依據被告陳美米在111年6月之成交價加上目前的物價通膨為定價標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蔡招治、林春菊:我希望自己去賣,系爭土地附近價格能達到32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第55頁),又就系爭土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木林而未有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共有人之人數多達26人,應有部分多則4分之1,少則僅有320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自可能產生畸零地、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

且系爭土地大致呈現東北至西南走向,其中僅144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臨路,若要原物分割,必須留設近乎貫穿整筆土地之私設道路以供不臨路之共有人通行,造成實際使用面積變小,又系爭土地兩側形狀並非平整,更增加原物分割之困難。

而部分被告雖主張原物分割,然直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可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土地,除得使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亦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價金,且共有人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而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有利。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雖被告林進文、被告林鴻堯、被告高慶福均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被告陳美米則稱:希望能以當時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變價分割之依據等語,又被告林春來、林榮木、蔡招治、林春菊亦稱:希望能由自己去賣,不希望由法院拍賣等語,然變價分割無從指定價格,另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部分共有人希望自己出售並非不得裁判分割之事由,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增平 1/4 2 林春來 1/224 3 林榮木 5/160 4 林進堂 1/128 5 林進文 1/128 6 林金雪 1/128 7 林金連 1/128 8 高金地 1/320 9 高炎木 1/320 10 高慶福 3/320 11 高金賜 1/320 12 高寶琴 1/320 13 高月桂 1/320 14 高月霞 1/320 15 高月美 1/320 16 林鴻堯 5/448 17 林鴻瑞 9/896 18 林彥甫 25/4480 19 洪增應 1/128 20 林紡鍥 1/128 21 林魏虎 1/128 22 林炳煌 1/128 23 沈芷蓀 1/4 24 蔡招治 1/4 25 林春菊 1/32 26 陳美米 2/32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增平 1/4 2 林春來 1/224 3 林榮木 5/160 4 林進堂 1/128 5 林進文 1/128 6 林金雪 1/128 7 林金連 1/128 8 高金地 1/320 9 高炎木 1/320 10 高慶福 3/320 11 高金賜 1/320 12 高寶琴 1/320 13 高月桂 1/320 14 高月霞 1/320 15 高月美 1/320 16 林鴻堯 5/448 17 林鴻瑞 25/4480 18 林彥甫 9/896 19 洪增應 1/128 20 林紡鍥 1/128 21 林魏虎 1/128 22 林炳煌 1/128 23 沈芷蓀 1/4 24 蔡招治 1/4 25 林春菊 1/32 26 陳美米 2/32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兩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增平 1/4 2 林春來 1/224 3 林榮木 5/160 4 林進堂 1/128 5 林進文 1/128 6 林金雪 1/128 7 林金連 1/128 8 高金地 1/320 9 高炎木 1/320 10 高慶福 3/320 11 高金賜 1/320 12 高寶琴 1/320 13 高月桂 1/320 14 高月霞 1/320 15 高月美 1/320 16 林鴻堯 5/448 17 林鴻瑞 27/4480 18 林彥甫 43/4480 19 洪增應 1/128 20 林紡鍥 1/128 21 林魏虎 1/128 22 林炳煌 1/128 23 沈芷蓀 1/4 24 蔡招治 1/4 25 林春菊 1/32 26 陳美米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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