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重訴,362,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郭孟軒
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歿)
被告王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字第29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貸款項1,487萬2,035元。經查,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惟仁業已死亡,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繼字字第29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準此,前案之結果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英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