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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原告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告陳國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均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葉永堂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9-1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上開二筆土地及二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下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行使此一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未配合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l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永堂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葉永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本件訴訟標的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葉姫琇、葉一萍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葉乙蓉及葉紫彤則迄未表示意見,堪認亦無一同起訴之意。本院審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確有合一確定必要,如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應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就本件追加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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