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1,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0,519元,及自民國112年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90,000元為被告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鐵板等材料,被告以開立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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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姚志勳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陳維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1,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0,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1,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0,5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24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日」,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追加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鐵板等材料,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訂金款,惟被告開立面額8,811,981元,發票日為112年10月31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QD0000000號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於112年11月2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又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30日陸續出貨鐵板與被告,由被告或其指定交貨之廠商收受,原告依約開立18張銷貨發票,金額共計21,460,519元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49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確認單、裝車明細表、保管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37頁),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以書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具體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8,811,981元,及自退票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購買鐵板等材料,尚積欠原告貨款21,460,519元,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21,460,5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見司促字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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