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11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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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張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民國113年5月7日民事補正狀補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5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供作非法轉帳使用,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轉帳、提領,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哈魚門市外,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將帳戶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Lisa」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至泰山同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而被告所為前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845號移請系爭刑案併案審理,惟系爭刑案前已審結而予以退併辦,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因被告所為前開事實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節本、112年度偵字第53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泰山同榮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帳務查詢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可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5號卷第31、35、37、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系爭刑案審理中,而被告所為前開事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845號移請系爭刑案併案審理,惟系爭刑案前已審結而予以退併辦,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因被告所為前開事實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坦認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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