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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劉漢忠
被 告 葛時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元及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之前某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及檢警等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欠繳通話費、涉嫌洗錢遭通緝,需支付保證金防止資產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原告因而受有1,3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缺錢需要借貸,貸予人要求伊申辦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帳號密碼,原告所匯入之金錢伊並未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之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及檢警等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欠繳通話費、涉嫌洗錢遭通緝,需支付保證金防止資產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1,3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⒉被告因前述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4111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固否認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自認:伊將系爭帳戶資料及帳號密碼交出去後,伊無法阻止對方從事非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將可能供作犯罪使用,仍依指示申辦系爭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及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然對於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從事詐騙犯行有預見可能,被告之行為核屬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的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5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
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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