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4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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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5號
原 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照美
被 告 林窈卿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佟生
訴訟代理人 蘇瑀
黃琬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簡稱被告彰銀北台中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艷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佟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12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欄填載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林窈卿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以下簡稱:被告彰銀北台中分行》,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被告彰銀北台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被告彰銀北台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被告林窈卿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增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下稱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年息百分之五),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原告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原告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林窈卿預先準備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嗣被告林窈卿違背其職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原告印文之取款憑條,填寫取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條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林窈卿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為其辦理取款、存款手續,被告林窈卿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分別轉存至其姪子配偶鄭佩紋之帳戶,或擅自以其服務投資理財客戶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暨提領或轉存至被告林窈卿姪女林佳瑩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

復用於購買基金等投資理財,擅自挪用如附表一原告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名下財產。

被告林窈卿為掩飾其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存款之犯行,承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賴蔡秀緞施用詐術,使賴蔡秀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購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號1紙(下稱系爭9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林窈卿,被告林窈卿再將之交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惟原告仍然尚有其他遭被告林窈卿提領之款項待求償。

又被告林窈卿受雇於被告彰銀北台中分行,且係執行職務中對原告之財產生有損害,是被告彰銀北台中分行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同以:被告林窈卿被訴犯罪事實致生原告受有900萬元損害一節,由於先前被告林窈卿以保單有問題為由,要求賴蔡秀緞於108年7月29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購系爭900萬元支票,嗣將該支票交給原告承兌,款項存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原告之900萬元損害,已因原告於108年7月29日承兌由賴蔡秀緞所簽發之系爭900萬元支票獲得填補。

又原告稱被告林窈卿尚有藉職務之便,騙取伊簽章,領取其他金錢云云,惟原告所設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均由其親自處理,並自行保管印鑑資料,原告所提表格、手寫紀錄及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亦可見原告之印文或簽名等,絕大多數款項均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或00年0月0日間將共計305萬元款項存入其兒媳王照美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然原告之取款紀錄均出於其自己意思所為。

又原告遲於110年4月27日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其中自100年4月28日前所有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款項,相關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既原告之損害已獲補償,其對被告林窈卿不得再請求,則被告彰銀北台中分行亦無須對原告再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遭被告林窈卿偽造文書盜用9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調查,如附表一、二「交易資料」欄所示,認被告林窈卿就附表一編號1、2所匯款項,並無事先獲得原告同意、授權:㈠原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指林窈卿)於10幾年前跟我說法國巴黎商品不錯,我就用我的名字投資1,500萬元,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本來就有1,500萬元,被告幫我從彰化銀行轉過去。」

、「(提示106年4月19日及106年8月29日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傳票,是否你本人或授權他人所提領匯款?)我沒有同意其他人處理領錢的事情。」

、「(調查官詢問時稱除了1,500萬投資款外,被告(指林窈卿)另外有盜領你存款的事情,你如何發現,是何情形?)彰化銀行分行人員叫我跟被告林窈卿同一天到忠明南路的分行見面,被告林窈卿還我1張900萬元合作金庫的票,叫我把票收起來,簽名就好,聲明書也是被告林窈卿要我簽的,我就簽了,後來不知道誰跟我說那【900萬元】是從我那邊領的」等語(見他字第9066號卷一上第315頁)。

原告於刑事庭證述時已明白表示未授權被告林窈卿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匯款項,被告林窈卿為前述匯款並無事先獲得原告同意、授權。

㈡被告林窈卿於調詢時供稱:「000年0月間,原告向我表示要增購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但因為當時他已經滿80歲,沒有資格購買,我向他詢問是否可以他人名義購買,原告表示只要按月收到利息即可,我就用賴蔡秀緞名義購買。

提領400萬、500萬時,原告都有在場,並由其親自辦理匯款」等語(見他字第9066號卷二第251頁、第252頁)。

然而,被告林窈卿於104年6月16日亦曾挪用第三人石秋英帳戶資金,以原告名義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之紀錄(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而當時原告已滿80歲,卻仍可購買保單,則是否有滿80歲即無法購買保單乙情,已非無疑。

又根據賴蔡秀緞於偵訊時證稱:「我從96年開始,陸續請被告林窈卿投保法巴保單,金額是1億7,935萬元,我匯錢到彰化銀行帳戶,再交給被告林窈卿提領理財,我沒有陪被告林窈卿去領,被告林窈卿會拿很多文件給我蓋,什麼文件我沒有看。

我會跟被告林窈卿去銀行只有我要領利息時,其他都沒有」等語(見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6頁、第1148頁)。

可見賴蔡秀緞僅授權被告林窈卿提領款項之前提,係用於投保法巴保單,否則不得提領,被告林窈卿擅自挪用,顯然已逾越授權範圍。

再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後,為何只有400萬元以賴蔡秀緞名義購買保單,餘款用途為何?被告林窈卿所言與常情未合,並與原告稱附表一所示400萬、500萬元非其提領,其係嗣後彰化銀行人員約同被告林窈卿,交付上開賴蔡秀緞開立系爭900萬元支票及告知其帳戶遭被告林窈卿盜領,其始知情等語,互核不同,被告林窈卿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賴蔡秀緞簽立系爭900萬元支票,為被告林窈卿施用詐術所取得:㈠證人賴蔡秀緞於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29日被告林窈卿說我彰化銀行的轉帳兜不攏,需要還原,不然彰化銀行會認為我有洗錢及贈與的嫌疑,被告林窈卿陪我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1張合作金庫的900萬支票要給原告,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林窈卿說要把支票拿去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給原告看一下,給銀行沈枝賢組長稽核,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見他字第9066號卷一下第1148-1頁)。

又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林窈卿找我開900萬支票,沒有其他彰化銀行人員在場」等語(見金重訴卷五第133頁、第135頁)。

由證人賴蔡秀緞前 開證述可知,係被告林窈卿對賴蔡秀緞單方陳述稱彰化銀行認賴蔡秀緞有洗錢嫌疑,需要其開900萬支票給原告云云,且未提供客觀書面資料,復無其他彰化銀行人員與賴蔡秀緞聯繫告知,已有可疑。

㈡被告林窈卿於審判中曾辯稱,係彰化銀行沈枝賢組長計算需要回復原狀金額為900萬元,並依沈枝賢組長、王大寬科長指示以上開說詞要求賴蔡秀緞返還原告上開900萬元,又其有跟原告說先不要兌現云云。

然被告林窈卿是否確實受沈枝賢組長、王大寬科長指示為上開行為,尚無其他相關證據、證詞足以查明;

況若彰化銀行人員已查明賴蔡秀緞應返還原告900萬元,始能回復原先正常之金流狀態,何以被告林窈卿要求原告不能兌現支票?顯不合理,系爭900萬元支票更經原告自陳已兌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外,被告林窈卿於調詢稱:「原告104年間找我做投資型保單,但因為年紀已經超過75歲,不能作為被保險人,所以同意提供650萬元,透過我以賴蔡秀緞名義去做投資型保單投資,108年6、7月間,賴蔡秀緞在我說服下,已購買900萬元支票付給原告,作為償還原告投資的650萬元,事實上應該給原告650萬元本金即可,但我算錯金額才要求賴蔡秀緞購買900萬元支票,該支票已由原告兌現,其也不願意將溢付的錢還給賴蔡秀緞」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90頁、第304頁、第305頁)。

則被告林窈卿先稱自己錯將應歸還金額650萬計算成900萬,審判中又改稱是彰化銀行人員計算出900萬元,前後證詞不一,實難採認。

㈢原告於審判中證稱其於調查局所述屬實(見金重訴卷五第374頁),而據其於調詢時又稱:「其於108年7月29日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現場除被告林窈卿外,另有1名彰化銀行主管沈組長在場,被告林窈卿拿出聲明書要其簽名,並要其收下1張面額900萬元合作金庫支票。

幾天後彰化銀行1位王科長再約被告林窈卿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向其說明經過該行調查,發現其帳戶有幾筆大額異常交易情形,即前開900萬元提領情形,其才驚覺被告林窈卿可能私下以其名義挪用帳戶資金。」

(見他字第9066號卷一上第84頁、第85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林窈卿應係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帳戶款項挪用轉入其姪子配偶鄭佩紋之帳戶,嗣經彰化銀行發現調查,亟需資金賠償,始以上開方式使賴蔡秀緞開立支票。

被告林窈卿明知係其擅自挪用款項,卻向賴蔡秀緞偽稱其涉及洗錢問題,彰化銀行人員要求賴蔡秀緞回復原狀,以此不實說詞對賴蔡秀緞施用詐術,使賴蔡秀緞信以為真,誤判若不開立支票可能涉及洗錢致陷於錯誤,遂開立系爭900萬元支票提供給被告林窈卿,被告林窈卿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甚明。

四、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林窈卿所為係洗錢:被告林窈卿將原告之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鄭佩紋帳戶或購買保單,轉入帳戶之款項復經提領、轉匯購買股票、基金、保單、生活花費等,如附表一「交易資料」欄所示。

被告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去向,轉匯、購買保單、購買基金、股票等則經歷銀行帳戶之轉存、轉匯、保單解約匯款手續,每經一次轉帳手續,即使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發生變動,亦使犯罪所得之所在地產生更動,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性,其所為顯已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亦足認被告有藉上開處置方式,使其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五、被告林窈卿確有為附表一、二等行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林窈卿於刑事審理時不爭執(見金重訴卷五第22頁至第26頁),其上開犯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6號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惟本件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經由賴蔡秀緞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庫取款並轉購支票面額9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嗣將支票交給原告承兌,並已存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完畢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此部分900萬元扣抵原告受損金額900萬元後,原告實已無損害。

至於被告林窈卿關於附表二編號1詐取賴蔡秀緞簽立系爭900萬元支票以供原告兌現一節,被告二人是否應對賴蔡秀緞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本件所應審究。

然依前開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窈卿之9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因前開賴蔡秀緞開立之支票清償而消滅,損害已經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判命被告林窈卿賠償原告(而賴蔡秀緞前述受損900萬元部分,得否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本件得審究,附此載明)。

至原告固另稱除其已兌現前開900萬元支票,仍有另外遭被告林窈卿所提領之款項云云,惟上開原告主張超過900萬元損失範圍,不在被告林窈卿於本刑事案件被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則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有不合,附為說明;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損害存在,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損之900萬元,既已受填補而無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原告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陳春美 4,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4/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4,000,000 同年4月21日併賴蔡秀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合計560萬元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4月1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4頁) 2.106年4月19日將400萬元匯入鄭佩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177頁) 3.106年4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19頁) 4.106年4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16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1頁) 5.106年4月21日將56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23頁) 2 陳春美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8/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5,000,000 106年9月1日轉提202萬4,000元購買基金;106年9月5日現提38萬元及轉存150萬元至林佳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購買基金;106年9月21日提領200萬元 【交易憑證】 1.106年8月2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5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9頁) 2.106年8月2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鄭佩紋,500萬元,傳票總號291】(他9066卷二第211頁) 3.106年9月21日存摺支領【鄭佩紋,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21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賴蔡秀緞 9,000,000 (轉購支票) 000000000000 108/7/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9,000,000 林窈卿以保單有問題將涉及洗錢為由,要求賴蔡秀緞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庫取款並轉購支票,嗣將支票交給陳春美承兌(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 【交易憑證】 1.108年7月29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傳票總號94)、108年7月29日取款條(傳票總號358)【賴蔡秀緞、900萬元】(他9066卷一下第867至869頁) 2.108年7月29日賴蔡秀緞開立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陳春美,金額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影本1紙(本院卷第243頁)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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