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4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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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陸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某時許,將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另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照片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大蘇」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晚上9時19分許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註冊會員,匯款儲值購買股票,有利可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查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

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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