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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陸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某時許,將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另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照片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大蘇」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用暱稱「錢立庭」以臉書及LINE佯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投注大樂透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查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
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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