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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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林錫金
被 告 張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琪」向原告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9日14時43分許,在台新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至訴外人蔡蕙芯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只是人頭帳戶,被告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暱稱「陳思琪」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19063號偵卷第141至143、155至161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77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52萬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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