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6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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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安妮


被 告 吳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雖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該案合議庭以該案有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乃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是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

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6月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時,經與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借款廣告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經該成員提出借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請求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助使他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仍於此預見情形下同意該請求,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請求先就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該等銀行之分行,臨櫃辦理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車載至臺中市山區某民宿後,即在該民宿房間內,將被告台新帳戶、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並佯稱:有理財投資穩賺股,可進行複利計劃,有200%紅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9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原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遭騙金額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9月28日匯款29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共同侵權並使原告受有29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經查,被告除交付被告台新帳戶、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尚有參與領取其他刑事被害人鍾任謀匯入被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分擔實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簡上附民123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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