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金,8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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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呂鳳梅
被 告 陳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4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維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要求,先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功能,再於同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將系爭帳戶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合稱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予某甲,容任某甲使用2家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嗣原告於111年4月某日加入某投資比特幣群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唐弘升」、「沈婷婷」向原告佯稱可以教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63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247號函暨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7日至同月23日交易明細、111年5月5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人臉辯護服務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晶片卡發卡(晶片卡個人化)資料、轉帳約定資料(111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第89頁、第91至96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8825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印鑑卡及111年5月17日至同月23日交易明細、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112 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一第265至27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原告111年5 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第27至35頁、第39頁、第43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3月6日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第57至60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伊有以其名義申設2家銀行帳戶,在112年5月15日21時許將2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甲,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對原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不爭執(系爭刑案卷第225頁、第232至233頁),僅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工作或報酬云云。

然查,被告先後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表示有博奕工作可以介紹面試,但是要先提供存摺,提供的存摺越多越容易得到工作,伊於111年5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文修公園將本案2家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對方,對方表示1個星期後會有給伊答案,直至111年5月25日,對方都沒有與伊聯繫云云(111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52736號卷第15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第13至16頁);

伊於111年5月初左右,在臉書應徵工作,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伊聯繫說是博奕工作,薪水每月3至4萬元,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就相約在文修公園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臉書應徵工作,是從事網路博奕,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某甲,網路銀行也是某甲叫伊去申請的,並開立線上綁定帳戶的功能等語(111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第115至118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有一個臺中打工的社團,說在臺中市線上博奕APP維護的工作,伊去面試地點是文修公園,面試的時候,對方叫伊準備帳戶,伊想說伊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伊不會被詐騙,於是將本案2家銀行的帳戶資料交給某甲,因為伊帳戶裏面沒有錢等語(系爭刑案卷第225頁)。

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惟衡諸常情,應徵工作時,應備妥相關履歷資料前往公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並對於公司所在、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及薪酬,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且報酬亦應與職務內容之專業性及與所付出勞務相當,然依被告所供述可知,伊除不知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外,對於某甲所稱之博奕工作具體內容為何、自己能否勝任該工作、工作地點等節均毫無所悉,甚且在未知任何工作條件下,即在文修公園見面交付2家銀行帳戶資料,均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程序迥然有別;

再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中餘額僅有1元、台新銀行帳戶中則無餘額,此分別有系爭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37816號卷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44049號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想說伊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伊不會被詐騙等語(詳如前述),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衡量自身之利弊得失,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選擇交付幾無餘額之係爭帳戶及已無餘額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況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供稱:伊之前做過量販店、麵包店等服務業工作,這些公司都未以提供多本帳戶以換取更多工作機會等語(系爭刑案卷第226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等語(系爭刑案卷第346頁),足見被告乃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要非可採。

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63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00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

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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