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9號
原 告 何欣恬
被 告 劉恩妤
胡文瑛
張峻哲
鄭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另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恩妤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
被告胡文瑛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張峻哲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00,000元之損害;
被告鄭婷蓁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185,000元之損害,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恩妤、胡文瑛、張峻哲、鄭婷蓁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以原告係在臺中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進而匯款至被告等帳戶為由,主張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應具有管轄權等語。
然查,原告雖主張係在臺中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惟若因此寬認本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取得管轄權,將有因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架空民事訴訟法管轄權規定之虞,已如前述;
且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劉恩妤、胡文瑛、張峻哲、鄭婷蓁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劉恩妤、胡文瑛、張峻哲、鄭婷蓁侵權行為之事實要件甚明,是本件自無從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復查,本件被告劉恩妤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胡文瑛住所地在屏東縣、被告張峻哲住所地在南投縣、被告鄭婷蓁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另審酌被告劉恩妤前受指述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2號、112年度偵字第2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胡文瑛前受指述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被告張峻哲前受指述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被告鄭婷蓁前受指述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均與臺中無涉。
是基於被告劉恩妤、胡文瑛、張峻哲、鄭婷蓁住所所在應訴便利之考量,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共同訴訟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