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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榮武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周源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人民幣997萬2,401.23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元+計算至民國108年9月18日之利息0000000.87元+自108年9月19日計算至聲請前一日即113年2月28日之利息0000000.36元+一審案件受理費6029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670元=0000000.23),依聲請時即113年2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45計算,換算新臺幣共計為4432萬7,323元(計算式:0000000.23元×4.44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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