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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並經法院認可。
然相對人於大學三年級下學期即翹課休學,未與連繫,相對人既已成年,且兩造亦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收養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第10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再回復原來之狀態,而難以維持原有如親子般之關係者而言,即屬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相對人亦不爭執並具狀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成立收養關係,然兩造間親子關係已然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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