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85,訴,1230,20040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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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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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乙○○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代表人乙○○已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原告代表人丁○○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之所有董監事業經經濟部依法解任,被告因與原告有本件訴訟等之利害關係,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選任乙○○、丁○○二人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經被告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號裁定附卷可按。

是以乙○○、丁○○二人,即應代行原告董事長之職權,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惟丁○○迄今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俾由丁○○與乙○○二人共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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