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89,訴,212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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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巳○○
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臺北市○
被 告 午○○ 住臺中縣大
甲 ○ 住同上
乙○○ 住臺中縣大
戊○○ 住臺中縣大
丁○○ 住臺中縣大
丙○○ 住臺中縣龍
寅○○ 住臺中縣大
丑○○ 住臺中縣大
癸○○ 住彰化縣彰
壬○○ 住苗栗縣竹
被 告 卯○○ 住臺中縣大
己○○ 住同上
庚○○ 住彰化縣和
辰○○ 住臺中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命當事人預納測量、複丈規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預納測量費用,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蔗廍小段七四地號(重測後為慶順段一一八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測量圖暨分割方案,依法需繳納測量、複丈規費,爰依職權命原告預納之。

三、至如原告不為預納,本院將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又自前開合意停止時起,若兩造於四個月內均未預納或墊支,則本件訴訟即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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