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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甲○○
居雲林
乙○○ 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如附件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如附件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受被告丙○○所委託而為其規劃參選國民大 會代表事宜,並代為撰寫文宣,其後被告丙○○因競選失利而心有未甘 ,乃要求原告退還其原給付原告之款項,因未獲原告同意而生爭吵,被 告丙○○竟藉故興訟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丙○○ 五萬元,是被告丙○○對原告僅有此五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丙○○又捏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子卿三人合夥上開競選事宜,而 要求原告分擔三分之一之競選經費二百四十萬元,並糾集被告甲○○及 訴外人塗清忠、賴顏清等人,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原告交付一百萬元, 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發如附件所示五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經由 訴外人林金郎交付予被告丙○○,其中如附件編號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 之支票,由被告甲○○交付予其弟即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持向 付款人提示兌付完畢。
其餘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示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 四紙支票則由被告丙○○、甲○○分別持有中。
(三)原告並無被告丙○○所稱之合夥參與上開競選事宜,本無負擔被告紀朝 川參選國民大會代表之競選經費之理,且被告丙○○亦未提出相關競選 經費支出明細,加以其所聲稱之部分競選費用支出(如捐贈訴外人陳履 安參選總統之競選經費),係屬被告丙○○之個人支出,亦與上開國民 大會代表之競選經費無關,原告亦無分擔之理,加以原告乃係受被告紀 朝川等人之不法犯罪行為(恐嚇取財)所迫,始簽發如附件所示五紙支 票,是被告丙○○取得如附件所示五紙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 告甲○○、乙○○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二人自被告丙○○處轉手取得系 爭如附件編號一至三號之三紙支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所持有之支票返還原告。
另因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業由被告乙○○持向付款人提示並 獲兌付完畢,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乙○○返還所取得之二十萬元,並附 加法定利息給付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有前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渠等並未提出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丙○○二百四十萬元債務之積極證據,且拒不出庭辯論,甚至因涉嫌賄選而遭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而不敢出面對原告要求給付票款,顯與一般由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之常情不合,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系爭五紙支票之流向,互相推說不知在何人手中,足證被告等人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五紙支票。
四、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五紙、前案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民事執行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支票流程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帳戶明細、被告前遭通緝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費用單據十二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分述如后: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前經被告丙○○催討應分擔之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經費,經協商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丙○○一百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件所示五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經由訴外人林金郎而欲轉交予被告丙○○,惟訴外人林金郎卻將之交付予被告甲○○,除經提示兌付其中一紙支票外,其餘四紙支票均遭原告辦理止付,原告更對被告等人提起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告訴,惟均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訴請返還支票及票款,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卷及八九自緝字第四五六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刑事卷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三九七八號刑事執行卷到院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判命被告應與訴外人塗清忠、賴顏清等人(業經撤回)連帶返還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示四紙支票及二十萬元票款與利息,嗣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如聲明所示之主張,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受被告丙○○所委託而為其規劃參選國民大會代表事宜,並代為撰寫文宣,其後被告丙○○因競選失利而心有未甘,乃要求伊退還其原給付伊之款項,因未獲伊同意而生爭吵,被告丙○○竟藉故興訟而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丙○○五萬元,是被告丙○○對原告僅有此五萬元之債權存在。
詎被告丙○○又捏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子卿三人係合夥上開競選事宜,而要求伊分擔三分之一之競選經費二百四十萬元,並糾集被告甲○○及訴外人塗清忠、賴顏清等人,以恐嚇之手段,脅迫伊交付一百萬元,伊迫於無奈,始簽發如附件所示五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經由訴外人林金郎交付予被告丙○○,其中如附件編號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由被告甲○○交付予其弟即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持向付款人提示兌付完畢。
其餘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示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四紙支票則由被告丙○○、甲○○分別持有中。
伊並無被告丙○○所稱之合夥參與上開競選事宜,本無負擔被告丙○○參選國民大會代表之競選經費之理,且被告丙○○亦未提出相關競選經費支出明細,加以其所聲稱之部分競選費用支出(如捐贈訴外人陳履安參選總統之競選經費),係屬被告丙○○之個人支出,亦與上開國民大會代表之競選經費無關,伊亦無分擔之理,加以伊乃係受被告丙○○等人之不法犯罪行為(恐嚇取財)所迫,始簽發如附件所示五紙支票,是被告丙○○取得系爭五紙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甲○○、乙○○與伊素不相識,其二人自被告丙○○處轉手取得系爭如附件編號一至三號之三紙支票,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所持有之支票返還,另如附件編號一所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業由被告乙○○持向付款人提示並獲兌付完畢,伊自得訴請被告乙○○返還所取得之二十萬元,並附加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經被告丙○○催討應分擔之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經費,經協商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丙○○一百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件所示五紙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經由訴外人林金郎而欲轉交予被告丙○○,惟訴外人林金郎卻將之交付予被告甲○○,除經提示兌付其中一紙支票外,其餘四紙支票均遭原告辦理止付,原告更對被告等人提起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告訴,惟均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訴請返還支票及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證人林子卿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大約於八十五年間國大選舉前二個月,丙○○與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找伊至自訴人大里之住處討論丙○○選國代之事,當時同時有二、三人去,但該二、三人並未出錢,商談結果伊等三人(即丙○○、原告及林子卿)每個人拿十萬元出來,伊有拿出十萬元,而且兼總幹事,要到處借錢來支付競選費用,當時伊就有說這些錢不夠,所以就決定大量募款,必須以募款所得來支付競選費用,在伊接總幹事以後,並沒有看到任何款項收入,但在丁○○先前接的時侯,應該會有,至於是多少錢伊不清楚」、「八十五年國大代表選舉時,伊看情況很壞,丙○○拜託伊去接總幹事的工作,競選結果丙○○沒有選上,那段期間丙○○開很多支票給自訴人,在競選以前,我們每個人都有定額投資競選,選舉結果沒有選上,我要清算帳目,我催自訴人提出收據,但他很久之後大約二、三個月後,才提出,審核那些憑據,發現有很多疑問,我就把自訴人所提出之憑據交給丙○○自己去處理」、「伊清算過程中發現,有收支不平衡,如果丙○○開給自訴人不算的話,以自訴人所提出的憑據為準,大概也有差十幾萬元,其他的憑證真實與否伊無法確認,這裏面最大的疑問就是陳文華開出的取款收據非常不合理」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稱:有一次至自訴人大里住處集會,討論國大認股的事,由伊、林子卿及自訴人每人各出十萬元,而於八十五年選舉時自訴人拿給伊的報帳收據,很多都是陳文華的名字,但是陳文華說他沒有這些帳,伊覺得帳目不符,要求對帳,自訴人提出的字據與事實不符,而且自訴人無法提出說明,所有字據裡最有問題是陳文華部分,其他自訴人開給伊的票部分,也有問題,方在我的地方調解,結果自訴人的父親當場答應給付一百萬元,開票五張,每張後來在選舉期間的第二天,自訴人辱罵伊,也被判刑,後來伊總幹事換成林子卿,林子卿後來發帳目不符,所以向自訴人追討,但自訴人不付等語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該案中亦自承:陳文華係伊規劃選舉時現場的人,且其於三月廿五日因丙○○一直說伊的帳目不清,所以當日大家不歡而散,無法對帳,之後伊有把資料交給林子卿等語,再參以證人林金郎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述:「我本來都不認識雙方,是自訴人的父親找我出面調解的,後來雙二十萬元。
當天在場的有我、自訴人和他父親,塗清忠也在場,其他人我沒有印象,對方(按即被告)好像三、四人。」
「...本來我建議以七十萬元和解,但談不成後,自訴人父親自己同意以一百萬元和解。」
、「支票不是當場開的,是隔天自訴人的父親才拿來給我。
調解當天我一直都在場」、「我只知道是選舉經費,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丙○○間確有因選舉事宜而生債權債務糾紛之情事,嗣經磋商後,始由原告簽發系爭五紙支票交付被告丙○○以為解決。
六、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甲○○之恐嚇始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乃係自行出面覓得其父親之友人即證人林金郎出面見證,並約定於證人林金郎之住處協商,若被告甲○○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衡情當帶同原告至其管領控制之處所,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遂其犯行,焉會由原告指定磋商處所?又原告倘因被告甲○○之恐嚇而被迫同意給付一百萬元款項,然其並非於協商當場開立系爭五紙支票,而係依協議內容,於三日後(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簽發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系爭五紙支票經由證人林金郎轉交被告?況且原告之父鄭嘉祥亦參與協商,其為刑事警察退休,如被告有原告之恐嚇取財不法犯行,則原告何以未於三日期間內報警處理?反而在意志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自行簽並系爭五紙支票?是原告上開所稱遭被告不法恐嚇一節,尚非無疑。
又原告前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夥同四至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原告位於台中市○○路二九二號七樓之五之住處,強力敲門、踢門;
另於翌日(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又帶人至原告上址住處,為大樓管理員阻止而未能進入,但留下○九三五─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要原告與其聯絡;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左右,被告丙○○又帶七、八人強行闖入原告之住宅,原告之配偶立即報警處理;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又夥同被告甲○○不詳姓名男子共五人,與原告及原告父親至訴外人林金郎住處談判,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必須付出二百四十萬元,惟實際上原告僅欠被告五萬元,因被告當時手持行動電話通知未曾露面之另一批人,並對原告聲稱:「等一下若發生事情,別怪我們」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同意交付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由原告父親將原告所簽發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系爭五紙支票至訴外人林金郎住處轉交被告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自訴。
惟經法院審理結果,被告丙○○及甲○○均獲判無罪確定,亦有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乃係本於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始取得系爭五紙支票一節,尚非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取得系爭五紙支票乃係本於何種不法之行為,是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甲○○返還如附件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訴請被告丙○○返還如附件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及訴請被告乙○○給付二十萬元併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等語,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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