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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促字第72008號
聲 請 人 劉念中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滙通商業銀行)間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7200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1日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720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位於臺中縣○○市○○路000號(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然異議人當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4樓之10,該戶籍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在地,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則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適法,爰聲請本院撤銷90年度促字第72008號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0年12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000號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故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送達10日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加計20日為其得提出異議之期間,迄今業已確定而本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
聲請人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聲請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聲請人僅泛稱90年間其實際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卻未提出當時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路○段0號4樓之10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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