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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長子邱偉豪與次子邱偉翔。
惟被告生性暴戾,婚後屢次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持刀恐嚇、用手掐捏原告脖子、推倒原告等情形,令原告求助無門,且被告自八十九年起愈變本加利,在台中市○區○○街四五一號住處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毆打原告致「頭部外傷、右手外傷」、於同年四月五日造成「左前臂挫傷、臀部挫傷」,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造成「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且被告因動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腰椎及尾椎骨挫傷,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因而需至劉以文診所治療十次,經醫師建議必須長期靜養治療及門診複查,足證被告深具暴力傾向,更有甚者,被告曾恐嚇原告說「要拿刀子讓你死,讓你沒辦法在家」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
且被告拿信件到處宣揚原告有外遇,散發不實之言論,使原告感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被告喝酒後即詛咒要原告娘家的人去死,導致原告驚駭不已不敢返回娘家住,被告每月平均有二、三天會因喝醉酒而整晚重複地辱罵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成眠,並恣意丟擲打火機,揮舞拳頭導致原告恐慌不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又開始大吵大鬧,揚言讓原告死,不讓原告活命,用膝蓋撞原告下體陰部,朝原告吐口水,持續至翌日凌晨一點多,被告開始對原告拳打腳踢,持續至同日凌晨五時許止,導致原告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指挫傷、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原告長期忍受被告之毆打、污辱、恐嚇,身心實已飽受摧殘,對被告之暴行已如驚弓之鳥,達無法忍耐之地步,兩造間婚姻既無復合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六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秀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育有二子,惟被告生性暴戾,婚後屢次無故毆打原告,且自八十九年起愈變本加厲,在台中市○區○○街四五一號住處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毆打原告致「頭部外傷、右手外傷」、於同年四月五日造成「左前臂挫傷、臀部挫傷」,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造成「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並曾動手推倒原告致腰椎及尾椎骨挫傷而需長期治療,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又藉故爭執後,用膝蓋撞原告下體陰部,並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既有慣行毆打行為,致原告身心飽受摧殘不堪同居之虐待,婚姻已無復合之望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秀春證述:兩造婚後坦感情不好,在八十九年三、四、五月間被告有多次打傷原告,被告酗酒之後就會毆打原告,原告有返家給我看,她全身是傷,被告有說好話把我女兒接回去,到同年十二月間打得最嚴重,原告回娘家即不敢回去被告處,我只聽到被告有說要打我女兒,說我們是壞娘家,我沒在場看到被告打我女兒,但被告有對我承認打原告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六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呈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略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右手外傷」、於同年四月五日造成「左前臂挫傷、臀部挫傷」,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造成「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挫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造成「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小指挫傷」等傷害,所為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因被告堅指他方有外遇而蕩然無存,被告並施諸暴力以解決問題,即非偶因勃谿所生,當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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