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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住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方面: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視同自認」者,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為原判決所自認,即無所謂「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之可言,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於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認上訴人「已視同自認」於後,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況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電話,民國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因身分證遺失而遭歹徒撿去冒名申請使用電話,該歹徒嗣經警查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兩造亦均被該檢察署傳訊作證,被上訴人深知該等電話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申請,竟故意向上訴人求償通話費,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又依上訴意指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亦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無所謂「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明知係歹徒冒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使用電話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無所謂「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之可言等語,固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款之具體事實,應認已為合法上訴。
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上訴人住居之台中市○區○○路「文心名廈」社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樓守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屬合法送達。
是上訴人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上訴人空言主張不生自認之效力,應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遺失身分證遭人冒名申請使用電話云云,既非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指摘,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從審酌。
五、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陳 葳
~B 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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