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0,小上,20,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二0一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体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体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体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体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具体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
~B法 官 吳蕙玟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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