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0,簡抗,3,200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郭清沛
相 對 人 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英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裁定停止執行,該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係指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但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執行之情形下,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應先令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其令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擔保金額亦難謂相當云云。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王秀蘭偽造本票,由相對人持以取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接到該裁定後二十日內,向為裁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證明已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

惟抗告人僅證明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未證明向為裁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五九號執行卷宗查明無閱訛,故抗告人主張其已證明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無庸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即屬無據。

執行法院既無停止執行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審乃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於本票金額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後,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准予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
~B法 官 巫淑芳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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