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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相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其中(1)壹佰肆拾捌萬元(2)參拾柒萬元,各自民國(1)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2)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1)百分之九點四五(2)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1)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2)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台灣相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一百八十萬元及(2)四十五萬元之借據,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五萬元,各自約定利息為按年息(1)百分之九點四五(2)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及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雖償還部分本金,詎料被告台灣相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八十七年八月二日(2)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其中(1)一百四十八萬元(2)三十七萬元,各自(1)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2)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1)百分之九點四五(2)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1)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2)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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