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0,訴,145,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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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陳林季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二0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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