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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錦鐘
訴訟代理人 吳啟志
被 告 宋俊憲
賴佳惠
楊儒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宋俊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月,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七五,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及背面約定條款影本乙紙可稽。
⒉詎被告宋俊憲本息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賴佳蕙、楊儒源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
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背面約定條款影本、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及開戶明細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背面約定條款影本、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及開戶明細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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