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0,訴,314,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整,雙方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由被告丁○○按期償還本息,被告丙○○同意成為被告丁○○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

(二)詎被告丁○○僅償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載明:立約人若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等情事時,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被告丁○○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丁○○積欠原告本金貳佰伍拾伍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復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丁○○尚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九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另以被告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華僑銀行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仟零壹拾貳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聲明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伍拾伍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要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
法官劉兆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