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0,訴,440,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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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送達代收人 蕭寬樑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應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爰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或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十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五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有關管轄權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核先效明。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三十項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B 書記官 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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