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0,訴,47,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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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其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賴宗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賴麗蓉、王慶輝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賴宗柏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賴宗柏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逾期未繳本息,尚有本金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佰玖拾柒元未付,經原告催告賴宗柏及被告,迄今就上開本金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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