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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月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哲中
呂正文
黃榮懷
黃雅琪
黃楊英華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
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5 月28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更正
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漏列被告「黃榮懷」,請准許更正增列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該判決主文欄第一、二、三項記載:「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呂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紙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呂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柒元貳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得按清償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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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中原告之聲明記載:「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理由欄中第三段中亦明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紙林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三元、被告紙林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呂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公司、黃雅芳、黃雅琪、黃楊英華、林哲中、呂正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可參。
以上開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內容,均未見有記載被告「黃榮懷」,則不論該判決中原告之聲明、結論之記載,均與主文所載相符,尚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即與前揭更正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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