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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89年度附民字第5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億貳仟陸佰壹拾貳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億柒仟伍佰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一期債票、甲類第三期債票、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億貳仟陸佰壹拾貳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50,000,000,及其中1,500,000,000元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起,其中1, 450,000,000元自87年11月16日起,其中1,500,000,000元自87年11月16日起,其中1,000,000,000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00,000,000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其中1,000,000,000元自87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00元及自88年1月15日起之利息,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前立法院院長、立法委員,並自81年10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0日止,擔任原告(更名前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曾正仁亦自同日起擔任原告之常務董事,曾正仁亦係廣三集團總裁,原告於87年10月12日改選董、監事後,曾正仁獲推擔任原告董事長,2人結識多年交情匪淺,訴外人曾正仁、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業已藏匿國外)、財務處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原名黃祝)等人,共謀利用曾正仁擔任原告董事長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找來願當借款人之人頭(個人或公司),利用他人(或公司)擔任借款人之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以便套取鉅額資金,用以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而牟取不法之利益。
適被告因急需資金調度,訴外人曾正仁遂遣張小華與被告聯繫,謀由被告找來人頭公司充當借款人,運用其影響力促使原告公司承辦借款人員同意借款,並以取得所借款項一成為代價,作為其利益。
嗣後訴外人曾正仁給予被告之酬勞,透過張小華於87年11月6日之後某日,責由黃芳薇簽發其申請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存帳戶39645-4號、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發票日皆為87年11月18日、面額各50,000,000元,合計150,000,000元之支票3張。
被告收取3張支票後,隨即於87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透過原告董事會主任秘書黃復元(業已死亡)打電話通知原告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於被告住處,曾正仁稱有放款案子要辦理,要吳平治聯絡原告台北分行之襄理張德雄、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等辦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到該分行辦公室待命。
被告隨即找訴外人吳林玉雲提供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充當人頭貸款,惟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0,000元,該公司86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為18,202,000元,該公司復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49,400,000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金融機構貸得1,000,000,000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是經協議後,由吳林玉雲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申請:㈠1,000,000,000元之信用貸款,由訴外人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㈡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00,000,000元。
共計借貸1,500,000,000元,供廣三集團使用。
訴外人吳平治、張德雄等人因畏於被告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當時係立法院院長之權勢,並信賴被告之力量足以化解該貸款案之違法行為,遂依其指示辦理。
被告隨即於87年11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趕抵原告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經訴外人曾正仁通知已經通過貸放,吳平治等人於同日下午約4時38分起至58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上開1,500,000,000元分成150筆匯款,匯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悉數匯撥完畢,造成原告公司之財產受損。
被告利用其當時自身所有關係,與上列原告之負責人及台北分行承辦人員共同背信,違法貸得高額的借款。
經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矚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與訴外人曾正仁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00,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違法借貸之短期信用貸款1,000,000,000元部分,已清償2,206,322元;
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00,000,000元部分,已清償71,673,618元,合計本金部分尚積欠1,426,120,060元,利息均抵充至88年1月14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00元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矚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訴訟。
被告並未參與訴外人知慶公司1,500,000,000元貸款案之申請,更未干預原告常董會之審核。
訴外人知慶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中500,000,000元部分,原告常董會審核時,係審核知慶公司所提供順大裕股票之市價,而非審核知慶公司之信用能力,此部分原告並無受損,亦無因果關係;
1,000,000,000元信用貸款部分,原告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間仍有民事上借款返還請求權,訴外人知慶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既未宣告破產,亦有實體財產及償還能力,則於對借款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及拍賣質物不足清償前不能證明原告受有若何損害。
若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主張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亦同免其責任。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引用刑事案卷調查之證據,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囑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未參與訴外人知慶公司貸款案之申請云云,與刑事案件調查確認之事證均屬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知慶公司向原告貸款,500,000,000元部分有順大裕股票質押,另1,000,000,000元信用貸款部分,原告與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於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按本件被告因與訴外人曾正仁等人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貸得如此鉅額款項,且於辦理本件放款時,有多項資料均未補齊,而共同背信違反原告之授信、放款規則,使知慶公司貸得鉅額款項,且知慶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以帳戶餘額抵銷、股票質押拍賣之方式獲部分受償(詳後述),足見系爭貸款確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辯稱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難採納。
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曾正仁等共同背信致原告受損,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知慶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0元及500,0 00,000元部分,分經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人設於原告之帳戶餘額抵銷及處分質押股票之方式獲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受償(受償情形如附表所示),合計尚欠本金部分為1,420,120,060元及利息均抵充至88年1月14日止,則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已為清償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6,120,060元及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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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信用貸款十億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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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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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新台幣)│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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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265,124 │ 臺中商業銀行91年9月30日轉帳支 │
│ │ │ 出傳票一張、轉帳收入傳票七張( │
│ │ │ 總號58 1/8-58 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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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41,198 │ 臺中商業銀行92年9月15日總行轉 │
│ │ │ 帳支出傳票一張(千友案分配款 │
│ │ │ 7,011,924元、總號2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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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206,322 │尚積欠997,793,6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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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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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新台幣)│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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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4,438,356 │ 交易明細、知慶案抵銷金額明細表 │
│ │ │ 、88年8月17日中逾法字第5498號 │
│ │ │ 、臺中商業銀行88年8月20日轉帳 │
│ │ │ 支出傳票一張、轉帳收入傳票三張 │
│ │ │ (總號11 1/4-11 4/4)。利息抵充至│
│ │ │ 88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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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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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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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額(新台幣)│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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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907,009 │ 交易明細、知慶案抵銷金額明細表 │
│ │ │ 、88年8月17日中逾法字第5498號、│
│ │ │ 臺中商業銀行88年8月20日轉帳支 │
│ │ │ 出傳票一張、轉帳收入傳票三張( │
│ │ │ 總號11 1/4-11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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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697 │ 交易明細、知慶案抵銷金額明細表 │
│ │ │ 、88年10月06日中逾法字第6482號 │
│ │ │ 、臺中商業銀行88年10月22日轉帳 │
│ │ │ 支出傳票一張、轉帳收入傳票二張 │
│ │ │ (總號55 1/3-55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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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015 │ 交易明細、知慶案抵銷金額明細表 │
│ │ │ 、88年10月15日中逾法字第6723號 │
│ │ │ 、臺中商業銀行88年10月27日轉帳 │
│ │ │ 收入傳票一張(總號7 1/11- │
│ │ │ 7 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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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7 │ 知慶案抵銷金額明細表、88年10月 │
│ │ │ 22日中逾法字第6866號、臺中商業 │
│ │ │ 銀行88年11月24日轉帳支出傳票一 │
│ │ │ 張、轉帳收入傳票二張(總號 │
│ │ │ 25 1/3-25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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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26,599 │ 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支出 │
│ │ │ 傳票二張、收入傳票六張、劃收報 │
│ │ │ 單三十張、劃付報單二張(總號 │
│ │ │ 38 1/40-38 40/40)、抵銷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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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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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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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57,329,093 │ 金鼎證券順大裕質押股票紀錄、臺 │
│ │ │ 中商業銀行89年6月16日轉帳支出傳│
│ │ │ 票一張、轉帳收入傳票二張、總行 │
│ │ │ 劃付報單一張(總號9 1/4-9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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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7,5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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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640,874 │ 臺中商業銀行90年10月11日轉帳支 │
│ │ │ 出傳票一張、轉帳收入傳票一張(總│
│ │ │ 號2 1/2-2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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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5,742,497 │ 臺中商業銀行91年2月7日總行往來 │
│ │ │ 收入傳票一張(總號10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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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9,093 │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91年9月3日一張 │
│ │ │ 、受託代收款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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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691,420 │ 臺中商業銀行91年11月19日總行往 │
│ │ │ 來收入傳票一張(總號16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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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470,599 │ 臺中商業銀行92年9月15日總行轉 │
│ │ │ 帳支出傳票一張(千友案分配款 │
│ │ │ 7,011,924元、總號2 1/2)。 │
├───┼───────┼────────────────┤
│合計 │71,673,618 │ 尚積欠428,326,382元 │
├───┴───────┴────────────────┤
│二、利息 │
├───┬───────┬────────────────┤
│編號 │金額(新台幣)│ 證據 │
├───┼───────┼────────────────┤
│1 │7,219,178 │ 交易明細、知慶案抵銷金額明細表 │
│ │ │ 、88年8月17日中逾法字第5498號、│
│ │ │ 臺中商業銀行88年8月20日轉帳支 │
│ │ │ 出傳票一張、轉帳收入傳票三張 │
│ │ │ (總號11 1/4-11 4/4)。利息抵充至│
│ │ │ 88年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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