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2,訴,1073,200609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壬○○
庚○○
甲○○○
乙○○
丁○○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正雄律師
被 告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乙○○之地址關於「住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二八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二八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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